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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車產品外部標識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第38號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汽車產業發展政策》的有關規定,特制定了《汽車產品外部標識管理辦法》,經國家發展改革委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并于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 馬凱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汽車產品外部標識管理辦法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汽車生產企業產品外部標識,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推動汽車生產企業增強質量意識和品牌意識,貫徹《汽車產業發展政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汽車產品外部標識”是指注冊商品商標、生產企業名稱、商品產地、車型名稱及型號、發動機排量、變速箱型式、驅動型式及反映車輛特征的其他標識。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國境內生產的面向國內市場銷售的汽車。對在中國境內生產的面向國外市場的汽車和進口汽車不做統一要求。

      第四條 汽車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汽車產品外部標識的標注進行規范和管理。

      第二章 標識的標注

      第五條 國產汽車在車身前部外表面的易見部位上應當至少裝置一個能永久保持的商品商標。

      第六條 國產乘用車、商用車、掛車在車身尾部顯著位置(在保險杠之上的后部車身表面)上,應標注汽車生產企業名稱、商品商標、車型名稱等。如果標注商品圖形商標,則應標注于車身尾部外表面的左右中間位置(車身尾部帶備用輪胎架或車身后部左右開門的車輛除外)。

      汽車生產企業的合資各方如將各自中文漢字名稱的簡稱進行組合或將各自注冊的漢字商標進行組合標注的,可不再標注生產企業名稱。

      第七條 采用外購底盤的專用車應保留原底盤的商品商標、生產企業名稱等,同時還應標注專用車生產企業的名稱、商品商標、車型名稱等信息。

      第八條 汽車零部件產品應標注生產企業商品商標或企業名稱,具體標注方式由企業自行決定。

      第三章 標識的要求

      第九條 汽車生產企業名稱必須采用中文漢字標注。車長超過4.2m的車型,其中文漢字高度不得低于25mm,車長不超過4.2m的車型,其中文漢字高度不得低于20mm。生產企業名稱和商品文字商標必須采用同一材料標注。

      第十條 車型名稱可以采用中文漢字,也可以采用字母,其文字高度不得低于15mm。

      第十一條 汽車產品外部標識標注的內容應當與車輛產品標牌、車輛整車出廠合格證明等文件標注的內容一致。

      第十二條 乘用車、商用車車身的前部和尾部標識中,汽車生產企業名稱、商品商標、車型名稱等應能永久保持,不得采用油漆噴涂方式和不干膠粘貼方式。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汽車是指國家標準(GB/T 3730.1—2001)2.1款定義的車輛,包括乘用車(2.1.1款定義)和商用車(2.1.2款定義),其中2.1.1.11,2.1.2.3.5,2.1.2.3.6款定義的車輛為專用汽車;所稱掛車指國家標準(GB/T 3730.1—2001)2.2款定義的車輛。

      第十四條 本辦法中的“汽車生產企業名稱”是指汽車生產企業在工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或汽車生產企業《公告》名稱。

      具體標注時,既可以采用企業全稱,也可以采用企業簡稱,當采用企業簡稱時應在申報《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時備案。

      國內汽車生產企業(集團)的控股子公司可以按照母公司的要求標注企業名稱或簡稱。

      第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永久保持”是指在產品使用壽命時間內不允許老化和自然脫落。

      第十六條 2006年2月1日開始,申報《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的新產品必須符合本辦法的規定,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將不予登錄《公告》。

      第十七條 汽車生產企業應盡快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公告》內車型車身外部標識進行調整,2006年5月1日起《公告》內所有車型均需符合本辦法要求,否則暫停有關車型《公告》。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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